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 之問題。原審以廖○○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廖○○二人給付該差額3 分之2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