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原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48%2c2021072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