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公司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已給付○○公司250 萬8822元之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公司就終止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一審卷(一)第131 頁)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3)工程數量表說明13.1 所載,上開所給付之報酬包含稅雜費項目,而其內容則為保險費、管理費、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及利潤,即已包含利潤在內。則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約定: 「…乙方(即○○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公司)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見一審建字卷(一)第23頁反面),係指依系爭契約○○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 ,惟○○公司抗辯○○公司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報酬之相關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非無疑, 自待研求。原審未予細究,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即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全額,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公司應得之利潤,尚嫌疏略。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雜費」內容,既包含保險費、管理費及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並非均屬得標廠商應得之利潤。則○○公司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就其因此節省支出之費用,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逕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既已約定契約終止時應給付○○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即認兩造締約時已考量此情, 遽為不利於○○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2c2543%2c202005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