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原告提起訴訟標的不同之客觀訴之合併 ,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得流用。本件○○公司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屏東○○給付1, 542萬9,693元本息,並表明:清運線範圍部分(即附圖A 部分)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l38萬2,835元,清運線範圍外部分(即附圖 B 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1,404萬6,858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 頁)。原審認定屏東○○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公司附圖A 部分之承攬報酬485萬3,22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公司附圖B部分不當得利101萬7,623元,合計為 587萬850 元,扣除○○公司已領取之結算工程款197萬2,465元及31萬2,096元,判命屏東○○再給付○○公司358萬6,289 元。依其計算 結果,似命屏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附圖A 部分之承攬報酬256萬8,666元(計算式:587萬850元-197萬2,465元- 31萬2,096元-101萬7,623元=256萬8,666 元),超過○○公司請求之l38萬2,835元,不無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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