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