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 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 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查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現由馬紹妍持有,且 係馬紹妍借用馬丕涵名義購買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 判決第5 頁)。然馬紹妍所持有系爭股票中,除已由馬丕涵於股 票背面「出讓人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至第58頁、第6 0 頁、第69頁至第81頁),可認已由馬丕涵背書轉讓與馬紹妍取得者外,其餘股票既未經馬丕涵背書轉讓(同上卷第47頁至第52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 155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63 頁),其所有權人 似仍應為馬丕涵。果爾,該等股票是否不能認為屬於馬丕涵之遺產?而應與其他遺產為一體分割?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按遺產分割 ,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伊自被繼承人馬丕涵之凱基銀 行帳戶提領並匯予祥貿公司之120 萬元,扣除購買塔位之36萬元 後,僅由該公司退回80萬元,且係用以支付遺產稅16萬1,000 元 、大理石骨灰罈4個10萬元、馬丕涵之牌位約1萬元、祖先牌位約 8 萬元、各次法會致贈法師供養金、設置靈堂費用、租用禮堂費 用、墓園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背面,第5宗第8頁、 第52頁、第53頁),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一審司北 調卷第9 頁)。此項主張,既攸關繼承費用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逕認馬丕涵 之遺產應包括對上訴人全部94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其 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89%2c20200422%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