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27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 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於預定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亦同查系爭建案預定興建之建物為地上6 層之集合住宅,屬區分所有建築 物,雖尚未全部完工,然各樓層均已具樓底板及樑柱,主結構體已興建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建案建物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主結構體又已興建完成,各樓層均已具樓底板及屋頂板,似非不足以避風雨,且應已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似此情形, 能否謂其各層建物不得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非無疑。倘該各層建物均得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系爭建物即非動產,是否得附合於2220建號建物,而由大○公司取得所有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建物尚無外牆,不足以避風雨,內部亦均無牆壁、門、窗等,即認其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已有可議。

次查,大○公司於98年9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建照相關建築權利讓與上訴人時 ,2220建號建物固經假扣押,然系爭建照與系爭建物尚未經查封 ,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大○公司將系爭建照相關建築權利讓與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蔡○○,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見一審卷 一第11、228 頁),如抵押債務人之大○公司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似得將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使之同歸一人所有。若此,能否謂如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有降低第三人應買意願,損及執行債權人利益之情形,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927%2c2021060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