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 )要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 natural te -ndency to 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 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實際上不必果已使偵查、審判人員因而轉變其決定或已受到影響為必要。是以,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之內容非真,而對被申告之對象為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再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陳述內容為虛偽不實, 亦即有反於主觀真實而虛偽陳述於外(即陳述之內容與內心之記憶狀態不一致)之犯意,即為已足。相對以言,倘在誤導下所為之證詞,或單純因混淆、誤認或錯誤之記憶等情形下所為之證詞,即與知悉所陳述內容為虛偽之主觀心態有別 ,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