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 ,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00、孫00 、鄒00、何00、黃00、吳00、曾00、黃00、張00、譚00、吳00、林00、陳00等13人之證詞,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4225%2c202210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