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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