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29 號刑事判決
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不會對其懷疑之事實而言;刑訴法第157條就以上事實規定無庸舉證,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未以證據佐證,通常不致造成誤認;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亦多不爭執。惟因是否確為公眾所週知,可能因時間之推演、處所、環境乃至風俗民情之不同等諸多因素,而有因人而異之認知,法律乃規定應予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158條之1參照);法院未踐行此程序,於法固有未合,然若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訴法第380條規定,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