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30 號民事判決

㈠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部分: ⒈按承攬人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 其法律性質究係質權、違約定金、違約金(含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讓與擔保,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定之。法院於審理承攬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紛爭事件時 ,首應就該履約保證金約定條款之性質為定性,倘認該條款約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定作人固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承攬 人應負擔之賠償,如有不足,並得就不足部分向承攬人求償, 但有剩餘者,仍應予返還,並按該約定之性質,認定返還請求權之屬性。 ⒉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設備完成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同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見一審卷㈠ 第16頁反面)。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可逕自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似將該履約保證金定性為讓與擔保型且無須經清算程序惟又謂系爭履約保證金僅占全部工程款 之5%,並無過高之情形,而否准上訴人酌減之請求,似另定性係違約金型(見原判決第15頁),前後論述不一。 ⒊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至少36 %之工程進度, 被上訴人復將剩餘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而完成,其重新發包金額低於剩餘部分之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反面),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經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償後,有無不足或剩餘?倘有剩餘,上訴人是 否不得請求返還?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理由前 後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按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約 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給付報酬。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固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惟就 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原審未遑 詳查究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為何?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受領之工程經換算後之利益若干 ?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無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是否接續 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另行發包施作而完成工程?俾審 認被上訴人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利益,經與其所受損害相 互抵償後,有無剩餘?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 證金約定之性質)或該工程利益?乃僅以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逕認上訴人即不得為上開請求,亦嫌率 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230%2c2021010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