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須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始可。查兩造於 102 年10月29日約定由上訴人以 13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之二次工程,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因施作該工程 ,本於承攬關係占有系爭房地,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該工程已於 104年11月12日施作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兩造就系爭房地二次工程確存在承攬關係, 上訴人更基於該占有媒介關係而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惟於二次工程完工後,該承攬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倘承攬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縱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續為占有,似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能否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此即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開承攬關係是否消滅,徒以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2日施作完成二次工程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進而謂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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