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 ,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 447條之規定,極為明顯 。查中0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因積欠租金無力償還 ,上訴人乃就中0公司於 106年8月5日退場時置於系爭廠房 內之設備及物品行使留置權,其中附件一設備經動產抵押權人玉0公司於106年8月25日拍賣,由有祈0公司得標後委託金0鎰公司、銘0公司進行拆除,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廠房之門禁、保全系統交予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僅同意附件一設備由玉0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及有祈0公司得拆移該項設備。果爾,可否謂上訴人業將系爭廠房內其餘留置物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已非無疑。原審認上訴人之留置權以占有留置物為成立及存續要件,其將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已欠缺占有留置物之外觀,不無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14%2c202205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