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請求收取債權等

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長0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生財務危機,先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及被上訴人召開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復與該分包商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監督付款協議之內容,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觀諸該監督協議第2條約定已明載:長0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經長0公司於該協議完成認證後,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表示:「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雖同時以本工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長0公司負責等情(見一審卷一789頁),似僅重申長0公司仍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而未否認長0公司將債權讓與各分包商之事。果若為真,可否認系爭函文非被上訴人同意該債權讓與,亦有再加審究之必要。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876%2c20230913%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