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 81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 自屬有別,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查系爭不動產為地主所共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10,並非系爭不動產全部,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買賣契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71頁、一審卷㈠第 19至37頁),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自屬無據。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