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考諸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現有基地地上權人之權益,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歸併同一人所有,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紛爭。是以該優先購買權係一種特權,地上權人依此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本質上係一種資格、地位,須以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仍具有該優先承買資格、地位為前提要件,始符保護地上權人並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倘地上權人行使該優先承買權後,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喪失地上權,該基地上房屋並已滅失,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其優先承買之資格、地位亦隨同喪失。
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另案勝訴確定,嗣系爭地上權於111年12月8日經上訴人塗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地上權人,依上說明,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資格、地位亦隨同喪失。原審未見及此,逕謂系爭地上權嗣後經上訴人塗銷,並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第一審之訴及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