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於將動產自債務人取去,交付債權人之時,該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乃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動產之情形,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 日 至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時雖表示:「形式審查卷內資料( 明細表)與債權人(即盟諭公司)代理人現場指認材料大致相符 ,且尺寸(管徑)經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代理人確認,准予取交」,惟盟諭公司代理人表示時間已晚,無法僱工搬材料,司法事務官復諭知:「請債權人代理人與第三人留下聯繫方式,並於本週內完成取交」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宗影本 第104 頁背面),既謂另擇日完成取交,則能否謂執行法院已解除執行債務人杰鵬公司或再抗告人之占有,交付債權人,自非無疑。況因盟諭公司未於110年8月7 日前至系爭廠區取回系爭標的物,執行法院另定於同年8月27日、9月3 日至系爭廠區執行搬移已確認得取交之系爭標的物,盟諭公司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同年9月6 日裁定駁回盟諭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裁定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278頁正背頁、第301頁、第315頁正背頁、第317頁、 第319頁正背頁),倘110年8月2日交付動產之程序已終結,何以日後又以盟諭公司未搬移執行標的物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滋疑義。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執行筆錄之記載、執行法院回函意旨,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