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44 號民事判決  請求清償債務

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㈡查: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8年7月為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代為交付系爭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坦承上訴人有幫忙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及其他自費款(見刑案偵查卷18、99至101頁),似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本應自行負擔買賣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依被上訴人於兩造108年10月21日LINE對話稱:「…你助我買房還你300萬,…我將依約每月還你1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274頁、原審卷77頁),及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欠條之內容,似見被上訴人係為償還上訴人墊付之購屋款,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非在不標明原因即同意負擔分期給付300萬元債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款項,並以系爭約定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準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一審卷262、288頁),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稱:「…明天先匯第一筆10萬、匯完以後、我也希望你遵守你所說的、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要再騷擾我,不要再製造彼此的困擾、照約定走就好…」(見原審卷75頁),似無表示上訴人有類此行為,系爭約定即當然失其效力之意思。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系爭約定附有該解除條件(見一審卷198、238、318頁、原審卷61、68、151頁),倘若屬實,能否謂系爭約定附有上訴人不得再打電話或騷擾被上訴人,製造彼此困擾,否則被上訴人得不付款之解除條件,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約定應如何定性,攸關法規用之選擇,屬於法院之職責。原審遽認兩造就系爭約定附有上開解除條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444%2c20221214%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