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借款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
㈡查:兩造於109年5月間結算協商積欠借款債務金額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尚有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所為之表示,為原審所認定。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與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同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詢問其貸款進度,要求還款900萬元,未曾異議,並表示「在想辦法」(見一審卷163、165頁),似亦見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借據清償債務之意。果爾,被上訴人稱其於106年1月想要結清借款,上訴人卻告知累積欠款932萬元,遂要求上訴人出示借款資料,遲至108年9月上訴人始將被證1至被證6資料交其察看等語(見一審卷23至25頁),似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尚欠借款若干發生爭議,則被上訴人嗣後交付系爭借據之行為,是否不能謂其目的在成立對上訴人負擔900萬元債務為內容之契約而為要約,上訴人受領該借據,則為承諾,而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即非無研求餘地。又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復未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撤銷,其能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亦滋疑義。
㈢其次,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借據為承認對上訴人尚有900萬元借款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借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共927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扣除編號1至7合計3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似見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陸續簽發共計627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果爾,觀諸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因與被上訴人對帳而傳送之手寫資料(見一審卷45頁),佐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提供包括上開傳送資料在內供對帳(見一審卷25頁),亦不否認系爭借據所載900萬元是根據上訴人傳送被證1至被證7之資料得出,及上訴人謂和解就是互相讓步(均見一審卷181頁)等情,似見系爭借據所載900萬元係依上訴人傳送上開手寫對帳資料所載本金620萬元,及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6日共24月、按月息2分計付之利息297.6萬元,合計917.6萬元,經兩造會算協議後所得出。又附表編號1至13之金額共499萬元,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稱到104年6月3日你就差我500萬元(見一審卷47頁),似非無憑。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6年1月及同年8月依序還款上訴人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併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訴人傳送被證5手寫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還款432萬元後,尚欠5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7月5日、7月21日再依序借給被上訴人100萬元、20萬元、25萬元,並記載本金達737.18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還款235萬元,所餘本金應為502.18萬元,上訴人手寫資料則記載500萬元(見一審卷43頁),似見被上訴人於附表最末1筆欠款以後仍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倘若屬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表示尚有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是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揭3筆還款係清償附表以外之借款?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認上開還款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亦嫌速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3次還款後,再基於兩造會算協議內容,確認金額為900萬元(見一審卷81頁),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實情為何?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若干?仍未臻明晰,自應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嫌疏略。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