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投資款
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投資320萬元,投資期間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9日止,上訴人則保證獲利分紅,並於投資期間按月給付分紅20萬元,期滿後返還投資款,為原審所是認。系爭協議似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果爾,其按期受領紅利及期滿全數返還,能否認屬投資契約?已非無疑。倘系爭協議非屬投資契約,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按期給付分紅,性質為何?亦待審酌。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認系爭協議屬投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