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受有給付展○公司布料款111萬653 0 元、尚○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公司防水處 理款43萬7880元,屬瑕疵結果損害,為不能補正,亦無須催告修補瑕疵(原審卷157 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525%2c2021100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