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故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或未於作為登記簿附件之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立消費性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楊00」、「義務人兼債務人:林00」(一審補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4頁)。似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間於105年3月16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審認定其中75萬元為上訴人之父林00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另207萬3669元則是被上訴人嗣後於同年月22日匯入帳戶代償林00之房屋貸款。倘若如此,該2筆款項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即非無再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說明,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註1:本文係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