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借款等
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違約金,依民法第 861條 第 1項規定,固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仍須有該違約金債權存在並經登記後,始得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非謂一經登記,即當然推認有該違約金債權存在。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計 算」,乃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一審卷㈠第28至 30頁),與該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無涉。而羅00向合0公司借款 3,400萬元,雙方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羅00與合0公司於系爭借契約既無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自難徒憑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遽謂合0公司與羅00關於系爭借款已另就違約金為補充約定。是合0公司請求羅00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羅00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