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獎金
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等。
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蘇00於98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100年1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9日以簽呈載明公司預算稅前純益、實際稅前純益,稅前EPS等經營績效,請求裁示激勵獎金,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轉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裁示撥給特別獎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公司於當年度是否發放特別獎金及如何發放既未訂立規範或辦法,且特別獎金係蘇00以簽呈載明各該年度之經營績效,由上訴人轉呈董事長核定金額,是特別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依各年度之經營績效而給付之金錢而為約定,僅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呈裁示給付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之,非必然定期核發,且其核發並無確定之規範或辦法,純繫於當年度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及所屬員工,則兩造是否原有按年給付特別獎金之約定?能否謂該特別獎金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為民法第126條所規範適用短期時效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特別獎金為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