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緣於當今風險社會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危險來源,乃課予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與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當然之關聯性,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外,不得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行為或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主張免責,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明。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由其顯現於外之客觀狀態,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本身之潛在風險或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出名人負該危險責任,且該對第三人危險責任之分配,不能任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內部契約約定加以轉移。是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因該不動產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他人,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