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請求履行契約等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9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無疑。原審未見及此,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仍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已有可議。
次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表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從事演藝工作,收入較不固定,為使被上訴人生活無憂,乃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結婚,上訴人隨於同年5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同意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並非承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等語,毫無可採,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承諾書非贈與,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