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竟為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實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並依誠信原則,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 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