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報酬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重在契約須明訂計算方法,核實計付契約外增加之費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加服務費用須先舉證核實始得請求上訴人計付。果爾,能否以被上訴人提出4大箱資料,供上訴人閱覽查證,即以上訴人應負事案解明義務,認被上訴人係以該4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一節為真實?已滋疑義。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狀,係主張其檢附公司97年及98年度各部門人員名冊及管理費用,並將庭呈4箱原始憑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嗣於同年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今日有帶4大箱系爭工程相關傳票等資料到院」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則該4箱資料究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部管理費用憑證?抑或僅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憑證?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固得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詢問就工程會覆函可受理鑑定之意見時,僅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鑑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似無隻字片語可認其同意以鑑定結果作為另加服務費用計算之依據。則原審謂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逕以工程會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自有可議。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