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工程款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在該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中0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各分項開工後,陸續經台0公司通知停工,算至竣工日止,第3至5 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天等語,並提出第3至5分 項工期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32、33頁), 對照中0公司所提停工期間薪資計算表所示(見同上卷第36頁) ,其主張之上開1218天停工日數似指第3至5分項皆停工之日數。 而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將中0公司所主張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均於該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更字卷一第89 頁),且為原審所認定,則台0公司似已就系爭工程第3至5分項 於履約過程中均停工之日數共1218天之事實為自認。果爾,於台0公司合法撤銷該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乃原審未說明台0公司有無合法撤銷其所為上開自認,逕認中0公司所主張上開停工日數,尚須扣除第3至5分項各分項工程停工期間仍有該3分項中之其他分項施工之日數共256日,並據以計算中0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關於張00之薪資327萬5202元(即以日薪2689元計算停工日數1218日之總額)本息部分,僅得請求 258萬6818元(即962日之薪資)本息,自有可議。中0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16%2c2022083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