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定金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查黃00與被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甲方(黃00)不得再持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家產分管登記合約書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對乙方(被上訴人)再有任何請求,並應承受乙方對黃00、黃00及其繼承人所負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欄簽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6行)。而見證係簽名者擔保其親歷之特定事實為真之陳述,與免責債務承擔之承認「意思表示」並非相同,似此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為真,伊僅係於見證人欄簽名,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否不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復未敘明理由,遽以上訴人已於系爭和解書簽名,逕認其「已知悉且承認」黃00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335%2c20230614%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