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請求者,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

本件上訴人基於因繼承而取得黃002人之公同共有股份,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部分,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誤認無須得黃002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具當事人之適格(原審卷第202頁)。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發問:「上訴人繼承父母之公同共有之股東權,出席股東會或提起訴訟……如係其他權利之行使,是否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其他繼承人部分確實並沒有取得同意的證據。本件是基於股東身分,而非基於股東財產權而提起訴訟的話,是否仍具適格之當事人,請鈞院審酌」(原審卷第251頁),乃原審未進一步闡明使上訴人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遽以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605%2c20221110%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