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性質上屬於繼續犯,期間自109年5月間向郭00、收取上述毒品時起,繼續持有至110年5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後,自應適用增訂後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己見,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2%2c%e5%8f%b0%e4%b8%8a%2c2243%2c20230629%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