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就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取簿手」所分擔實行之犯罪內容,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已就上訴人前後2 次前往超商領取內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等旨, 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5 頁第11至12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853%2c202202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