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方式乃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設定Vrs群組內為要約,再由被上訴人於該群組內為承諾之事實。果爾,似見雙方係於特定資訊系統內,以非對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倘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則於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送至Vrs群組,置於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能否謂該承諾之意思表示未達到上訴人。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該意思表示存放在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待吳00讀取,尚未達到我國境內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況原審以該事實,據為裁判基礎,卻未闡明並曉諭兩造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資料,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有違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