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查相對人與甲○○於80年0月00日離婚後,協議由甲○○擔任再抗告人之親權人,嗣後兩造即未再見面、聯絡,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陳述因雙方長久未曾聯絡,係因再抗告人無法獲悉相對人聯繫方式,今再抗告人盼能繼續與相對人維繫養親子關係,俾確保相對人老有所終,其成年後有試圖聯繫相對人,願親自到庭說明,並請求給予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一審卷第57、84、88頁),原審未調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有無經濟扶養互助、精神上相互扶持之關係,並說明其衡量判斷之理由,僅以雙方長期未見面、聯絡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7%b0%a1%e6%8a%97%2c10%2c20221114%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