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 欄貳、一、㈣所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具強烈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且為研究所畢業,已有工作經驗,可認具有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被告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亦足認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見原判 決第11至12頁)。倘若無誤,參以卷內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游竹英匯入之2萬元,於當日14時49 分即遭提領一 空等(見偵查卷第47頁),依本院前揭見解,苟認被告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認識其帳戶將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用,則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應審究被告是否亦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823%2c2021012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