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⒈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所謂可歸責性,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不同概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注意義務之違反 ,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
⒉原審認洪○○為地政士,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未盡查核設定義務人所提文件及其身分真偽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送件人盧○○亦未注意及此,均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詞。惟核洪○○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與盧○○之送件行為,是否為直接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其有無主觀之故意、過失,及其行為是否具有客觀不法性,兩者之歸責事由不同,原審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似有將洪○○應盡之地政士委任契約責任與一般共同侵權責任,混為一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盧○○並非地政士,與被上訴人間似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 為何其未查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身分之消極不作為,即得謂其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洪○○於該不詳男子冒名黃○○時,並未在場,如何能就未核對該男子身分真偽乙事,與盧○○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攸關洪○○與盧○○是否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審究, 即遽為洪○○2 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洪○○為同額請求部分,未經原審論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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