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67 號刑事判決

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 然因本罪之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復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故本罪之構成,必於擄人時即具有勒贖之意思。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擄人既遂之後,因談妥取贖條件而釋放被害人,再進而取得贖款,仍係基於原先勒(取)贖之意思, 並非擄人以後始另行起意勒索財物,自不能割裂觀察而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學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卻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夥同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蔡00(經原審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確定)及司00(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強押蔡○學 上車以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帶往他處,再於談妥交付贖款3 千萬元之條件以後將蔡○學釋放。蔡○學被釋放後依約透過張00陸續轉交上訴人贖款共計2 千萬元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擄人勒贖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將其本件所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分為二,指伊所為應分別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云云,無罪徒憑己見避重就輕之飾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5667%2c2021112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