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傷害

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或有容忍、聽任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故意犯,是行為人除對於傷害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外,並須具有決意實現或其傷害結果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方具備該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意與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彭00(告訴人)、陳00(警員)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其他卷證資料,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始終堅稱:因告訴人表示將辦理離職,並返回護理站辦公處操作電腦欲刪除資料夾,其見狀上前出言制止等詞(見偵字卷 第37、39頁、第一審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二第66頁、原 審卷第115 頁)。告訴人於第一審亦就此證述:其一邊向上訴人表示欲於5 月底離職,一邊走回護理站,欲將電腦內其資料夾、筆記刪除,但沒有刪除成功,因上訴人從後面追過來,自右後方推開其,再將主機、電腦抱走,當時其站在電腦前,上訴人自其右邊用手抓其往旁邊拉扯,再將電腦搬走 ,上訴人推其時並說「你要幹什麼」各情(見第一審審訴字 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32、33、45至48頁)。如若無訛,上訴人似係為阻止告訴人刪除該在職期間儲存之電腦資料,始出手將告訴人拉(推)開,並即搬走電腦(無足認已具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開放性構成要件關於手段與目的間之社會非難性,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涉犯強制罪嫌),俾保全相關資料,並未續予施加攻擊。則自上訴人行為之目的(防免告訴人刪除電腦資料)、手段(出手拉或推開即止)與力道程度各情以觀,何以仍認上訴人係明知而決意實現該傷害結果 ,或有即令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事關故意罪責有無、抑或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情節輕重等判斷 ,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探究明白,說明理由,甚或進一步釐清是否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範疇 ?即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逕論處前述故意傷害罪責,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493%2c2022080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