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413 號刑事判決
(2)依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 ,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該逾越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就此逾越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然被教唆者之行為,如為教唆人所認識或預見,教唆人即應對被教唆 者之行為負教唆之刑責。又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或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
本件趙○○既係受余○○委託教訓余○○,且因余○○稱 「教訓越嚴重報酬越多」,始起意為此部分犯行,余○○雖未言 及以何方式教訓余○○,教訓至何程度,然余○○已言明修理的越嚴重,給的報酬越多,雖具體方法、手段並未言明,然為達此目的,使用之方法雖有不同,仍未超出教唆者即余○○之教唆範 圍。又余○○已知悉趙○○等人之報復方式及情況後,隨即依約前後二次交付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趙○○等人,對彼等所為亦未指摘有何不當,可見余○○對趙○○等人放火行為應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及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余○○教唆原無放火犯意之趙○○為放火犯行,余○○有教唆放火之犯行,可以認定。…。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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