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而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法院於該數位證據真實性尚存有疑問時,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時,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若當事人並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如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473%2c2022071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