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111 號 民事判例
張○○並無駕駛執照,為上訴人所明知,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如其未將該車交張○○駕駛,殊無從發生撞死陳○○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其夫若父之死亡,各受有扶養費及慰藉金之損害,各如上開數額,上訴人既無爭執,自應如數賠償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張○○共同給付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其與張○○已脫離母子關係,上訴人並未受讓該小客車等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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