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對之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次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 6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6個月,並以2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修正前都更條例第 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本於前開規定所取得之代為拆除權利,固屬其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私法上權利, 惟該規定為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拆遷規定,普通法院自應受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行政處分之拘束,至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當否則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2c2029%2c201911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