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 。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 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 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 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 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 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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