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據前述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明知蘇○○已死亡, 且其尚有告訴人等繼承人,仍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以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提領本案存款,因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高雄地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縱其於蘇○○生前曾獲授權或委任代管存款事務,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雖論及上訴人前開所為「甚且可能影響國家核課遺產稅 之正確性」乙節(見原判決第6 頁第2至3行),應屬贅述, 於除去此部分論述,尚與其判決本旨無影響,要難認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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