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交付保險費之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該條項所稱要保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復為同法第22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至同法第 115條雖規 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 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保險人催繳保 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 等利害關係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450%2c2020050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