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殺人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參與眾人鬥毆者為例,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行為人形式上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須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始應共同分擔罪責,屬共同正犯。從而,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除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而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任令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外,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既無積極合同之意思,更無將之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的意思,自不能依重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736%2c20230316%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