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43 號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祇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亦即,行為人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以是否已經合意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未遂之準據。又同條例第32條之1所稱「控制下交付」,係指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在偵查機關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該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即所謂之「釣魚偵查」,因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故須考慮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證人即購毒者鄭00之證詞,扣案毒品咖啡包、手機,卷附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如何存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並已論述綦詳。復敘明上訴人將約定交易之208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00時,其販賣犯行即屬既遂,與嗣後員警針對鄭00所為釣魚式偵查作為,而造成鄭00販賣未遂之結果,係各自獨立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犯行係於警方「控制下交付」而僅屬未遂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業已自白販賣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載述理由甚明,上訴意旨猶指摘本件未適用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