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 並記明於判決,如有未記明於判決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對黃○○有甲 及甲1支票債權73萬4,200元、176萬2,000元,乃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對黃○○之債權達249萬6,200元。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刑事法院依證人黃○○、尤○○之證詞,及系爭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伊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即結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確定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㈡第 27、35至37、39至50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及所憑證據,何以不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417%2c20210721%2c1&lawpara=&ispdf=0